一、国家禁止女职工从事的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9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井下作业条件艰苦,不适宜女职工生理特点。
(2)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按照《体力劳动强度分级》的规定,体力劳动强度根据劳动强度指数大小,分为四级:一级:每个工作日人均耗能850大卡,净劳动时间为293分钟,属于轻劳动;二级:每个工作日人均耗能1328大卡,净劳动时间为322分钟,属于中等强度劳动;三级:每个工作日人均耗能1746大卡,净劳动时间为350分钟,属于重体力劳动:四级:每个工作日人均耗能2700大卡,净劳动时间为370分钟,属于特别繁重的劳动。
(3)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的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例如,森林伐木、归愣及流放作业、建筑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供电、通迅业的高处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或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禁忌的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0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1)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作业。根据《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的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度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作业可能起痛经和月经失调。
(2)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低温、冷水作业。女性与男性比较,每公斤体重产热量低,因此,在低温条件下工作的女工,易患痛经或白带增多。
(3)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芳的劳动,即重体力劳动,因为从事重体力劳动的女工,月经失调较为多见,还有少数表现月经不规则,闭经的。
三、禁止女职工在孕期从事禁忌的劳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1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孕期从事第三级体力强度劳动;不得安排处于孕期的女职工在空气中含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氢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氯丁二烯、环氧完,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作业;制药行业从事抗癌药物及乙烯雌酚生产的作业;作业场所中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 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该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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