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建筑房产律师
律师热线 13951899110
房产买卖房产租赁拆迁安置离婚房产
施工承包工程欠款工程索赔联系我们
首页 >>文章

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险字〔1988〕2号

  国务院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产假、产假期间待遇以及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出新的规定,请你们认真贯彻落实。经商得人事部同意,现就执行中的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三、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本通知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相关文章:

·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社会保险待遇的具体损失如何计算?

·被派遣劳动者在跨地区派遣中如何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如何计算?

·失业保险金能否折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工伤保险条例时间效力如何认定?

·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自愿放弃社保的效力,应从社会义务和民事责任两方面分别理解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所达成处分协议如何认定?

·未缴社保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怎么赔偿

·天津五险一金缴纳比例表

电话咨询.|.短信咨询.|.留言咨询
©Copyright Reserverd
南京建筑房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