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托收法律关系的性质
现行的《托收统一规则》是从1956年、1967年《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发展而来。原规则的定义部分规定“有关各方当事人是指委托银行进行托收的原主(即委托人),上述被委托的银行(即托收行),以及由托收行委托办理承兑或托收商业单据的代理行(即代收行)。”第十六条规定“银行为了实现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另一家银行的服务时,其费用与风险应由委托人负担。”“银行可以自由利用其在付款或承兑国家内的代理行作为代收行。”“如委托人指定了代收行,托收行仍有权通过自己选择的代理向该指定的托收行递交商业单据。”
1978年和1995年,国际商会又两次修订该规则,并改用现名。修订后的规则在其定义部分规定“托收行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代收行是指除托收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第三条规定“为了执行委托人的指示,托收行可能利用下列银行作为代收行:1.委托人提名的代收行;如无这样的提名,2.由托收行或其他银行视情况而选择的付款或承兑所在国家的任何银行。”
托收是一种常用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其基本做法是:卖方(委托人)根据买卖合同先行发运货物,然后开出汇票连同有关货运单据交卖方所在地银行(托收行),委托其通过买方所在地分行或其他银行(代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凭买方的付款或承兑向买方交付全套单据。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是各国银行办理国际托收业务的通行惯例,它将托收的有关当事人分为委托人、托收行(Remitting Bank 、代收行(Collecting Bank 、提示行(一般就是代收行)。
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托收统一规则》没有作出明确界定,我们所看到的由国内法学专家编著的国际贸易法教科书代表了学理界观点,他们认为:1.委托人与托收行订有委托合同,它们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2.托收行与代收行订有委托合同,它们之间也是委托代理关系。3.委托人与代收行没有直接的委托合同,它们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系;如果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书行事,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委托人不能根据委托合同对代收行起诉,而只能通过托收行向代收行起诉。
无论对托收法律关系如何定位,均不应排斥委托人直接对代收行的起诉权。“代收行是除托收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托收行为了实现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其他银行服务的费用与风险应由委托人负担。”《托收统一规则》的这两条规定,虽然没有直接说明委托人可否直接起诉代收行,但从其对代收行的定位和风险承担角度分析,允许委托人直接起诉代收行并不违反其立法本义,且有利于平衡委托人承担风险与行使司法救济途径受限制的矛盾。
相关文章:
·保函与备用信用证的区别
·进口押汇的法律纠纷处理
·国际托收法律关系的性质
·信用证开证申请人的权利义务
·跟单信用证中提单欺诈的法律风险
·进出口押汇的定义
·信用证单据的银行处理规则
·延期付款信用证的风险
·国际贸易汇票的含义和基本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