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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际保险条款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

 (1981年1月1日修订)

  一、责任范围
  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直接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和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或海盗行为所致的损失。
  (二)由于上述(一)款引起的捕获、拘留、扣留、禁止、扣押所造成的损失。
  (三)各种常规武器,包括水雷、鱼雷、炸弹所致的损失。
  (四)本条款责任范围引起的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二、除外责任
  本保险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由于敌对行为使用原子或热核制造的武器所致的损失和费用。
  (二)根据执政者、当权者、或其他武装集团的扣押、拘留引起的承保航程的丧失和挫折而提出的任何索赔。


  三、责任起迄
  (一)本保险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装上保险单所载起运港的海轮或驳船时开始,到卸离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的海轮或驳船时为止。如果被保险货物不卸离海轮或驳船,本保险责任最长期限以海轮到达目的港的当日午夜起算满十五天为限,海轮到达上述目的港是指海轮在该港区内一个泊位或地点抛锚、停泊或系缆,如果没有这种泊位或地点,则指海轮在原卸货港或地点或附近第一次抛锚、停泊或系缆。
  (二)如在中途港转船,不论货物在当地卸载与否,保险责任以海轮到达该港或卸货地点的当日午夜起算满十五天为止,俟再装上续运海轮时恢复有效。
  (三)如运输契约在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以外的地点终止时,该地即视为本保险目的地,仍照前述(一)款的规定终止责任,如需运往原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时,在被保险人于续运前通知保险人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可自装上续运的海轮时重新有效。
  (四)如运输发生绕道,改变航程或承运人运用运输契约赋予的权限所作的任何航海上的改变,在被保险人及时将获知情况通知保险人,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仍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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