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明示条款
明示条款,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权利义务。在书面合同中,就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载入合同的条款;在口头合同中,就是双方通过公开的意思表示而用口头达成的协议。由于并非当事人签订的所有合同条款都十分具体明确,也不是全部书面或口头的声明都必然构成合同条款,因此,在实践中有时需要确定何为合同本身的条款。对因合同条款引起的纠纷,通常由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或精神加以解释,从而明确合同明示条款的实际内容。
英美法院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所奉行的基本原则是:只能从合同已写明的条款或双方公开的话语来探明双方缔结合同的真意,而不能离开合同本身去探究双方在缔结合同时的内心想法(客观说)。
《法国民法典》则规定,解释契约条款时,应当寻求缔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主观说)。另外,文字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契约目的的解释(参见第1156、1158条)。该法典第1602条第2款又规定:“凡买卖契约有隐晦歧义的条款,应从不利于出卖人方面解释之”。显然,它加重了有“隐晦歧义”条款的买卖合同之卖方当事人的责任。这样规定,主要原因就在于卖方通常更了解一个买卖合同应当具备且须明确的条款,他较之买方处于更积极、主动和有利的地位,签订该项含有“隐晦歧义”条款的合同,一般是出于卖方单方面的过错或卖方的主要过错。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与英美的做法类似。《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加以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此一意旨。”所不同的是,依照一方当事人的意旨解释他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附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必须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在这里,《公约》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就在干它比较彻底地贯彻了意思表示一致、真实这一合同法的最一般的原则。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对方当年人的意旨,而法官在解释那些“声明和其他行为”时仅仅依照这一意旨,实际上是将一方当事人单方面的意思强加给另一方,其结果必然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有悖于公平原则。对于对方的理解(指他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事实),须作应有的解释。《公约》第8条第2款权定:“如果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按照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应有的理解来解释。”所谓“同等资格”,是指经验、资历、专业知识等,均是相同的或相当的。“通情达理”一词应当根据公约第7条的精神进行解释,可以认为,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必须是他的品质、行为、信誉和智力俱佳,并努力采取合作的态度。同条第3款还规定,在解释当事人的意思或理解时,应适当地考虑有关各项事实与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定的习惯做法、惯例及其以后的行动等。
英美学者在研究合同的明示条款时,比较注意区别合同的条款和单纯的陈述。他们认为,合同条款与单纯陈述之间的区别,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法院必须根据确定的意思表示和具体情况运用各种有关合同条款或陈述的规则来鉴定。如果这种陈述是合同条款,那么,如果不履行该陈述,则通常赋予对方以清偿权;而且,如果这个条款又是非常重要的陈述,则还可能赋予对方以取消(解除)合同的权利。另一方面,如果这种陈述只是单纯的陈述,除非能证明陈述者有过错或陈述系欺诈行为,一般只赋予对方以取消(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不赋予对方以清偿权。
二、关于默示条款
默示条款,是未经当事人确定而对他们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权利义务。由于有关法律和惯例对某些问题已有直接规定,当事人必须照章办理,为简便起见,他们在签订合同时,凡涉及此类问题的条款均无须写明。当然,它也可能是出于当事人的疏忽或欠缺经验,但这并不妨碍有关惯例和法律规定对他们的效力。在履行合同时,债务人负有全部履行合同的明示条款和默示条款规定的义务。默示条款分为两类:法律规定的默示条款和习惯规定的默示条款。
(一)法律规定的默示条款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4条规定,除非被拒绝接受或更改,如卖方作为商人,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应包括货物需达到销售质量(可销售)的暗示担保(默示条款);第2-309条规定,如本编未作规定或当事人未作商定,合同里规定的装货、交货或任何其他行为的时间将是合理的时间(reasonable time)。第2-315条关于所售货物必须符合购买者购货目的的条款也是法律规定的默示条款:如果卖方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知道任何货物将被使用的特殊用途以及有理由知道买方正在依照卖方的技术和判定来选择或提供适用的货物,除在以下一条(指2-316条)中被拒绝接受或更改外,就存在一项担保,即货物将符合这样的特殊用途。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2-15条的规定是最常用的法定默示条款,如规定,所出售的货物都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适合购买者的购货目的以及所出售的货物都必须保证质量等。需要指出的是,在英美合同法中常常出现“合理的”(reasonable)一词,如合理的时间、合理的期限、合理的范围等,至于何谓“合理的”,英美法则认为这是一个事实问题,应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
日本《民法典》第570条规定的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也属于法律规定的默示条款:“买卖标的物隐有暇疵时,准用第566条的规定”(指买受人因此不能达到契约的目的时,可以解除契约,或在其他情形下请求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关于买卖契约有两条法定的默示条款。一是第459条关于物的瑕疵的责任:“物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担保其物在危险责任移转于买受人时,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或其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的效用的假疵。”二是第494条关于货样买卖的规定:“按货样或样本约定买卖者,应认为出卖人已保证标的物与货样和样本有同一品质”。
《公约》第35条第2款对于货物与合同相符之默示条款作了统一规定:“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公约》规定,适用该款的条件是:首先,双方当事人没有就货物规格、适用目的、质量以及货物的包装达成与第2款(a)至(d)项规定不同的协议;其次,货物与上述四项规定不符;第三,买方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关于交货日期,除了合同规定有日期或有一段时间外,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第33条(C)]。
(二)习惯规定的默示条款
习惯规定的默示条款,一般也是由法律明确赋予其效力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它也是法律规定的默示条款。但习惯规定的默示条款与上述法律规定的默示条款仍有明显区别,即前者具有一般的、普遍的意义,它的效力不一定局限于合同的某个条款,往往对合同的多项内容发生影响;而后者通常是针对合同中可能发生的个别问题所作的特殊规定,一般是某一法律规定仅对某个具体事项有拘束力。
在美国,若某一行业或某个地方所通行的做法,即便合同双方未在合同中明文规定,也应视为双方必须遵守的默示条款。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5条规定:“行业惯例就是任何交易的习惯或方法。这种习惯和方法在某一地方、某一职业或行业上具有被遵守的一致性,并为交易遵守这些习惯和方法提供法律依据。这样一个惯例的存在和范围将被象证明事实一样被证明。”也就是说,在美国法上,“这样一个惯例”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
《公约》第9条规定:“(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这里列举了可以成为默示条款的两种习惯:惯例和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做法。惯例即贸易惯例,是指在国际贸易中由某一地区、某一贸易行业普遍采用的关于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做法是指交易双方在其交易过程中反复采用的做法。公约规定,贸易惯例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必须具备如下条件:或者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即双方当事人口头的或书面的明确表示同意;或者双方当事人“默示地同意”。构成“默示地同意”必须是:其一,除非另有协议(指当事人没有协议明确地排除贸易惯例的适用)。其二,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有关该项交易的贸易惯例。其三,这种贸易惯例须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三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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