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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定义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其神圣不可侵犯,已为宪法所肯同,理应由其子法贯彻。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法打击。本法第233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本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素:

1、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

2、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在这里,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意识的,或者说是故意的,但对致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没有预见的,是过失。本罪属结果犯,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这点同有意识地实施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的故意杀人罪不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可以分为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和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两种情况。<{{tjlytel}}>

3、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这里死亡包括当场死亡和因伤势过重或者当时没有救活的条件经抢救而死亡。否则行为人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致人重伤,但由于其他人为因素的介入(如医师未予积极抢救或伤口处理不好而感染)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只应追究行为人过失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过失致人死亡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首先,无论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客观行为,还是社会危害性上看,本罪均不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其次,对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的预见,要求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和辨别能力。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尚不成熟,知识水平及对客观事物的观察和认识能力、对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认识,都有一定局限性,<{{tjlytel}}> 所以,他们是限制行为能力(含责任能力)人,因此,法律上不要求他们对过失行为负刑事责任。本次刑法修订中于第17条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中的“杀人罪”明确界定为“故意杀人罪”,其意亦在于此。

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上的要求。根据一般人的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行为人能够预见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因为其疏忽大意才未预见,以致发生严重危害结果,他就应当对此结果负法律责任。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由于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tjlytel}}> 进而产生了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责任,他却没有有效地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因此,行为人应对自己因主观上的过于自信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轻信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区别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

三、过失致人死亡的相关案例

案例一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情:某日,被告人张某驾驶重型货车在某工业园区建设工地上运土。在张某将土运至指定地点进行卸倒的过程中,张某驾车一边前行一边卸土,因车头被压至翘起致未能看到车前,导致车轮将正在车旁边捡破烂的村民王某当场碾死。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系车辆碾压头、胸、腹部,导致脏器挫碎而死亡。

案发后,检察机关以张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不当,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从客观上看,被告人张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了一人死亡的结果。但认定被告人张某在主观上存在过失不当。尽管在民事赔偿上不排除张某负有赔偿责任,但刑事上不具有可罚性,宜对张某宣告无罪。

律师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第一、过失犯罪的概念及基本内容。刑法第15条第1款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行为。主观上,过失犯罪在认识因素方面表现为实际认识与认识能力相分离;在意志因素方面表现为主观愿望于客观结果相分离。客观上,过失犯罪要求危害结果已经实际发生。换言之,过失犯罪属于结果犯,不存在犯罪未遂状态。根据刑法规定,<{{tjlytel}}> 过失犯罪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类型。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疏忽大意的过失首先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危害结果的责任和能力。其次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司法实践中,在作为犯罪时行为人有意识地违法自己的职责,但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却未予认识;在不作为犯罪时行为人不仅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未予认识,而且对其行为本身也没有认识。最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原因是行为人的疏忽大意。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虽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客观上,行为人在对其行为引发的危害结果可能性已经能够明确认识到;主观上,行为人对自身的能力高估,对客观条件认识不足,自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二,过失犯罪的处罚依据及原则根据刑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可见,我国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基本原则,处罚过失犯罪属例外,即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规定有过失犯罪,但地位显次于故意犯罪,法定刑远轻于故意犯罪。在理论研究上也未能引起广泛的重视。但是,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社会生产、生活日趋复杂,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人口密集问题已经呈现。在生产、生活中行为人未尽严格的谨慎注意义务,严重的不负责任,对人民的人生财产安全漠不关心,致使本来完全可以避免的损失而未能避免。这是对过失犯罪处罚的主观基础。而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人处罚,不仅能对行为人起到特殊预防作用,对其他人而言也能起到充分的一般预防作用。因此,行为人造成的现实的危害结果是对过失犯罪处罚的客观基础。对过失犯罪处罚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首先应以预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其次严格执行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的法律性原则规定;最后在同样危害结果情况下,<{{tjlytel}}> 处罚过失犯罪应轻于故意犯罪。第三、本案中对张某的主观认定。本案客观上发生了一人被车辆碾压致死的危害结果,对此不必絮说。但张某是否对该危害结果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应当结合案发的地点及其他具体情况而定。一方面,本案事发地点是工业园建设工地。建设工地应当建立围墙或护栏并标注明显的警示文字和图案,禁止建设工人或需要进入工地作业的人以外的其他人进入工地。必要时,应当有专门的人员现场阻止他人随意进入。简而言之,建设工地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对在工地驾驶车辆或者操作其他机械的工作人员而言,不应过分刻意地要求其负有预见外来人员随意走动的义务,除非其已经明显发现有他人进入其作业范围。否则,会造成司法上错误地讲本应当由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承担的责任分化到各个建设工人头上。换言之,张某不具有应当预见王某出现在车前的责任。另一方面,被告人张某是否构成犯罪过失,应当有充要的证据证实。如前提到,若张某在作业时早已发现工地上有外来人员进入或者在工地上作业的其他人员日常中存在随意走动的情况,则张某对危害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但必须有现场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否则就是客观归罪。因张某系在驾车卸土并前行的过程中,车头翘起而未能看见车前的王某,因此排除张某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张某在前行中已经看到王某,但没有进行鸣笛并采取制动措施造成王某被碾压的,则其主观上属于故意(至少构成间接故意)。综上,本案尚无充要证据证实张某对王某被碾压致死的危害结果存在犯罪过失。对王某在建设工地被碾压致死的危害结果,<{{tjlytel}}> 工地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负有相关的责任,对其责任,可根据民法上的相关归责原则予以解决,如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无证据证实作业工人存在过错而造成危害结果的,其自身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无论如何,不应以危害结果系作业人员的行为直接造成的而令其承担相关的刑事责任。

案例二之过失致人死亡罪名认定

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当晚十时许,双方在电话联系中因言语不合再次发生争执后,李某某乘坐其子驾驶的摩托车赶至某市某某区打蜡厂,在该厂大门口与受害人刘某相遇,在争执中李某某要刘某走开,并随手一挥。因地面湿滑、刘某喝酒过多等原因,刘某摔倒在地,当即呕吐,耳内出血,后昏迷不醒。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一起将刘某送往医院救治,并于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协会法医鉴定:刘某系生前身体受到他人外力作用后倒地致使颅脑外伤而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刘某的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人李某某除以前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外,另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等人的当庭证言、司法鉴定书、有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的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后果,但是属于过失和不可抗力造成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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