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建筑房产律师
律师热线 13951899110
房产买卖房产租赁拆迁安置离婚房产
施工承包工程欠款工程索赔联系我们
首页 >>文章

第三人代替履行合同义务的约定

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履行的主体应当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就是说应当由合同债务人向合同债权人履行义务,合同的债权人按合同规定,享有追索债权的权利,这是对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执行主体的基本要求。凡是国家法律、政策、计划要求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履行的合同,合同性质决定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履行的合同,以及当事人约定必须亲自履行的合同,合同债务人都必须亲自履行,而不能由第三人代替履行。但是,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合同实际履行的主体也可能是第三人,由第三人代替合同债权人或债务人履行权或债务,这种由第三人代替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有明确的约定。《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该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履行合同义务,如果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债务人均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文章:

·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怎么算逾期付款?

·买方第一笔货款逾期支付,可以不交货,解除合同吗?

·合同约定退出加盟不退加盟费,可以要求退吗?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遇价格调整时,如何处理?

·连带债务人的份额如何确定?追偿权如何行使?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是什么?效力如何?

·后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是什么?效力如何?

·不安抗辩权成立要件是什么?效力如何?

·情势变更制度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会带来怎样的法律效果?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行使代位权是否具有优先地位?

·债权人与已收款举证

电话咨询.|.短信咨询.|.留言咨询
©Copyright Reserverd
南京建筑房产律师网